1. 为使《 1972 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得以在香港实施,政府于 1997 年 5 月制订《运货货柜(安全)条例》(该条例)(第 506 章),另于 2001 年 5 月制订四条附属法例(即《运货货柜(安全)(要求批准货柜的申请)规例》、《运货货柜(安全)(费用)规例》、《运货货柜(安全)(关于获授权人的安排)令》和《运货货柜(安全)(检验程序)令》)。《 1972 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获国际海事组织通过,旨在统一测试、检查和批准货柜的标准,以及订明货柜维修、检验和控制的程序,借此确保搬运、堆垛或运输货柜时的安全。该条例于2006 年6 月再经修订并获制定通过 , 并己在2006 年 11 月 10 日 连同其四条附属法例一起生效 。
  2. 根据该条例,运货货柜拥有人有责任确保其货柜获有效批准和已有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固定装设在其上、以及有适当地显示最大操作总重量的标记,和经妥善保养及定期检验,。如货柜的委托保管或租约有明订条款,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便须承担上述责任。
  3. 该条例也规定运货货柜拥有人、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在香港把运货货柜用作货物的运输设备(见下文定义),或使用运货货柜,又或供应运货货柜作使用时,须遵从有关法定规定。

货物、运货货柜或互换车体的定义(条例第2条)

"货物"(cargo)指货柜所载任何类别的货品、货物、商品和物品;

"货柜"(container)及"运货货柜"(freight contain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运输设备物品:

  1. 属永久性,因而有足够强度以供重复使用;
  2. 设计上利便采用一种或多于一种运输模式以运输货物,而货物在中转时,无须重新装卸;
  3. 设计为被稳固或易于被搬运,或兼为该两项目的而设计,并为该等目的而设有夹角接头;及
    1. 如该货柜装有顶部夹角接头,其外底角所围绕的面积最小须为7平方米;或
    2. 如属其他情况,其外底角所围绕的面积最小须为14平方米,
    不论是否用底盘车运载,但不包括与该物品连同使用的任何车辆或包装。

"互换车体"(swap body)指特别设计只供道路运输或只供铁路和道路运输而无可堆垛性及顶吊设施的货柜。

适用范围(条例第3条)

  1. 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该条例适用于任何在香港使用中或供应作使用的货柜。
  2. 该条例不适用于以下货柜:
    1. 设计只供作航空运输使用的货柜;
    2. 互换车体,但由海域航行船舶运载或载于海域航行船舶上而没有装上道路车辆或铁路列车的互换车体,则属例外。

运货货柜的使用条件(条例第4条)

除非已遵守下述条件否则该货柜的拥有人、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不得使用或准许使用该货柜。 运货货柜使用条件的主要规定概述如下:

  1. 货柜必须获得有效批准,该批准可由已追认、承认、认可或加入公约的某国家政府,或实施公约的某地方政府发出 (参照条例第5条至第9条);
  2. 安全合格牌照必须已固定装设在获得有效批准的货柜上;
  3. 货柜必须经妥善保养并处于安全状况;以及
  4. 货柜必须按照已追认、承认、认可或加入公约的某国家政府,或实施公约的某地方政府所订明或批准的检验程序检验。

货柜的批准(条例第5条和第6条及第506A章)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已追认公约的缔约方。任何人如欲在香港取得货柜的批准,可向以下获授权人提出书面申请,(获授权人由处长委任)该等获授权人将于据条例第5条、第6条和公约《附则II》及第506A章所指要求批准个别货柜或货柜定型设计,及其后的测试及发证等。
  2. 个别或原型货柜须通过公约《附则II》及第506A章所指明关乎结构安全规定及测试标准的检验和测试,"获授权人"才会批准该货柜的个别批准或定型设计批准。获授权人须亲自监核货柜的结构测试,包括举吊测试、堆垛测试、集中荷载测试、横向推拉测试、纵向限制静力测试、端壁测试和侧壁测试。有关证书和记录会由相关获授权人发出和备存,以便执行该条例所订的工作和职责。
  3. 安全合格牌照须固定装设在任何已按照条例第5至9条获发给有效批准的货柜上,以及按条例照附表2的规定在该牌照上标记。

获授权人及其职能(条例第5(5)条和第6(7)条及第506C章)

  1. 该条例第5(5)条及第6(7)条赋权处长委任船级社为"获授权人",以执行就个别货柜或原型货柜发出批准的职能。获授权人的各种职能和责任载于第506C章的第4条及第5条。
  2. 以下船级社已经由处长委任为 "获授权人"。"获授权人"名单会不时更新。
    • 法国验船协会
    • 中国船级社
    • 意大利船级社

    (授权延续至 30.06.2027)

货柜的保养(条例第11条)

任何货柜如获得保养而得以处于安全状况,即为获得妥善保养。就此而言,除非任何货柜是处于有效率的状况、有效率操作状态和维修良好,否则该货柜不得当作是处于安全状况。

货柜检验程序(条例第12和13条及第506D章)

  1. 每个批准货柜均须有一套经已追认、承认、认可或加入公约的某国政府或实施公约的某地政府批准的检验程序。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已追认公约的缔约方,因此,只要货柜的委托保管或租约有明订条款,订明货柜的拥有人或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须对货柜负责,有关拥有人或受托保管人或承租人便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批准检验程序。
  2. 凡向处长申请批准货柜的建议检验程序者,其申请须载有以下资料,并夹附以下文件:
    1. 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联络人姓名及其电话号码或电邮地址;
    2. 货柜拥有人(若非申请人)的资料;
    3. 批准货柜定型设计的当局名称;
    4. 货柜的制造日期和地点、识别号码和种类;
    5. 获委任进行检验的"合资格人士"的所需资格、训练和相关经验;
    6. 检验方式、予以检验的事项及检验程序、合资格人士在完成检验后须决定的事宜、申请人和合资格人士的职责(若发现货柜有欠妥之处)、须备存的记录和有关检验程序的所有其他合理资料;另须包括任何核对清单和建议的检验报告格式;以及
    7. 处长认为须用以决定申请的任何进一步资料或文件。
  3. 附上述资料和文件的申请书须连同《运货货柜(安全)(费用)规例》(第506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费用送交海事处处长(地址:香港中环统一码头道38号海港政府大楼23楼海事处海事工业安全组)。

货柜的检查及管制 (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

任何货柜如被发现没有安全合格牌照或牌照不完整,或展示已逾期的检验日期的货柜或是不安全的货柜,处长可通知而禁止该货柜的使用或扣留该货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