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香港海事处报告海上事故的强制规定

(I) 对于所有香港注册的船舶

商船(安全)条例 第369章 第80条
  1. 凡发生以下灾害事故─
    1. 船舶失踪或推定失踪、搁浅、触礁、弃船或船舶损坏;
    2. 因船上发生火警,或因船舶或船舶的艇只遭遇意外,或因船舶上或船舶的艇只上发生意外而导致人命丧失或严重人身伤害;或
    3. 船舶导致任何损害,而在事发时该船舶是香港注册船舶,则该船舶的船东或船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意外或损害向处长提交书面报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该船舶抵达下一港口的24小时后。
  2. 第(1)款所提述的报告须─
    1. 扼要描述该意外或损害;
    2. 述明事发时间及地方;
    3. 述明船舶名称及其正式编号、作出报告时的船舶位置及下一个停靠港;及
    4. 提供涉及意外的任何其他船舶的详情。
  3. 船舶的船东或船长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商船(海员)(安全人员和意外及危险事故报告)规例 第478R章 第11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船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发生以下事故,须按照第12条予以通知─
    1. 每宗涉及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或船舶所运载的人的意外事故,而该宗意外事故导致─
      1. 该人死亡;
      2. 该人于某段时期丧失工作能力;或
      3. 该人因身体所受的损伤而被送返岸上,不再随船航行;
    2. 每宗危险事故(附注1)
  2. 就任何船舶而言,涉及受雇为码头装卸工人、船舶建造工人、船舶修理工人或潜水员的人的意外或危险事故,如属以下情况始须根据本条予以通知─
    1. 该人是该船舶的船员之一;或
    2. 该宗意外或危险事故涉及船舶设备的故障。
商船(海员)(安全人员和意外及危险事故报告)规例 第478 R章 第12条
  1. 每当在船上或于上落船过程中发生第11条规定须予通知的意外或危险事故,本条的以下条文即属适用。
  2. 如发生意外事故─
    1. 船长或(如船长不在场)在场的最高职级的高级船员,须尽快并不迟于下述时间向总监(附注2)作出报告─
      1. 如该船舶于意外事故发生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意外事故发生后24小时;或
      2. 如该船舶于意外事故发生时不在香港水域内,该船舶抵达下一个停靠港后24小时;及
    2. 上述每份报告须包括船舶的名称、船舶的正式编号、意外事故发生时船舶的位置、意外事故所涉及的人数、受伤情况、该船舶或其设备的损坏详情及船上设备在事发前的任何损坏情况,如事发时该船舶在海上航行,报告须包括该船舶的下一个停靠港以及预计的抵达日期及时间。
  3. 如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
    1. 而该船舶载有安全主任,则不论是否有报告根据第(2)款作出,船长或(如船长不在场)在场的最高职级的高级船员须以订明格式填写报告并在其上签署,于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的7日内送交总监,如该船舶于事发当日在海上航行,则于抵达下一个停靠港后的7日内送交总监;
    2. 而该船舶并没有载有安全主任,则不论是否有报告根据第(2)款作出,雇主须─
      1. 要求船长或在场的最高职级的高级船员,或如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时船舶在港口内,则要求岸上负责安全事务的船东代表─
        1. 调查该宗意外或危险事故;
        2. 以订明格式填写报告,并在其上签署;及
        3. 于(a)段所订明的时间内将报告送交总监;及
      2. 要求船长或岸上负责安全事务的船东代表以书面记录─
        1. 该宗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详情(包括事发日期、所涉及的人及所受损伤的性质);
        2. 有关证人的所有陈述;及
        3. 防止同类意外或危险事故发生的任何建议,而在总监的要求下,雇主或船东(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向他提供任何该等纪录。

(II) 对在香港水域内的所有船只(本地船只除外)

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 第313章 第67条
  1. 凡在香港水域内─
    1. 船只涉及与另一船只、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发生碰撞;
    2. 某船只沉没或搁浅或失去航行能力;
    3. 某船只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严重受伤;
    4. 某船只发生爆炸或火警;
    5. 某船只对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坏;或
    6. 有人、货物或装备自某船只上堕海而失去,
    则该船只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须立即以口头、信号或书面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并须于上述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交上述事故全面的详情。
  2. 船只的拥有人、代理人或船长─
    1. 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第(1)款;或
    2. 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报告或提交任何详情,而明知该报告或详情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 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即当作严重受伤。
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附注3))规例 第313X章 第67条
  1. 凡—
    1. 有人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受重伤或死亡,或在因工程而产生的事件中受重伤或死亡;
    2. 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或在因工程而产生的事件中,有起重机、绞车、吊重机、人字吊臂或其他装置倒塌或失灵(链条或缆吊索断裂除外);或
    3. 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或在因工程而产生的事件中,有任何人从船只上堕海而失踪或有任何货物或装备从船只上堕海而失去,
    则有关工程负责人须采取第(2)款所描述的行动。
  2. 工程负责人(附注4)须—
    1. 立即以口头、信号或书面向处长报告有关事故;及
    2. 于有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交该事故全面的详情。
  3. 就第(1)(a)款而言,如有人受伤,而该人的伤势是属于须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的,则他即视为受重伤。
  4.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领港条例第84章第16条
  1. 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为船舶领港时,如发生任何意外,须立即以口头并须在24小时内以书面向监督(附注5)报告该宗意外。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III) 对所有本地船只(附注6)

商船(本地船只)条例 第548章 第57条
  1. 凡在香港水域内或在其他地方—
    1. 某本地船只涉及与另一船只、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碰撞;
    2. 某本地船只沉没或搁浅或失去航行能力;
    3. 某本地船只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严重受伤;
    4. 某本地船只上发生爆炸或火警;
    5. 某本地船只导致港口设施或其他财产遭损坏;或
    6. 有人、货物或装备自某本地船只上堕海而失踪或失去,
    则该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须立即以口头、讯号或书面向处长报告上述事故,并须于上述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面详情。
  2. 本地船只的船东、上述船东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长—
    1. 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违反第(1)款;或
    2. 根据第(1)款作出他明知在任何具关键性详情上属虚假的报告或提交他明知在任何具关键性详情上属虚假的详情,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 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即当作严重受伤。
商船(本地船只)条例第548I章第68条
  1. 凡—
    1. 有人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受重伤或死亡,或在因工程而产生的事件中受重伤或死亡;
    2. 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或在因工程而产生的事件中,有起重机、绞车、吊重机、人字吊臂或其他装置倒塌或失灵(链条或缆吊索断裂除外);或
    3. 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或在因工程而产生的事件中,有任何人从本地船只上堕海而失踪或有任何货物或装备从本地船只上堕海而失去,
    则有关工程负责人须采取第(2)款所描述的行动。
  2. 工程负责人须—
    1. 立即以口头、信号或书面向处长报告有关事故;及
    2. 于有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书面向处长提交该事故全面的详情。
  3. 就第(1)(a)款而言,如有人受伤,而该人的伤势是属于须在受伤后立即被送进医院接受观察或治疗的,则他即视为受重伤。
  4.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IV) 在排放或相当可能排放时须作出的报告

商船(防止油类污染)规例 第413章第31条
  1. 本条适用于─
    1. 在香港200浬范围内的所有船舶;
    2. 在距最近陆地200浬范围内的所有香港船舶;
    3. 全负载或局部负载的所有香港油轮;及
    4. 总注册吨位10000吨及以上的所有香港船舶。
  2. 每当有任何事故,涉及因本条适用的船舶或其设备受到损毁而排放或相当可能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或为确保该船安全或为在海上拯救人命而排放或相当可能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该船的船长须按照本条第(4)及(6)款作出报告。在评估排放的可能性时,船长须顾及以下事宜─
    1. 船舶、机器或设备的损毁、故障、或重大损坏的性质;
    2. 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的海上和风势状况及区内的交通密度。
  3. 发生以下情况时,船长可作出报告─
    1. 影响船舶安全的任何损毁、故障或重大损坏,例如碰撞、搁浅、失火、爆炸、结构故障、水浸或货物移位;及
    2. 危及航海安全的机器或设备的任何故障或重大损坏,例如操舵器械、推进机械装置、发电系统或主要随船助航设备的故障或重大损坏。
    1. 正在进入香港水域的船舶的船长,须在预期船舶到达时间不少于12小时前,立即直接透过船东或其代理人或透过海岸无线电台,向处长作出本条规定的任何报告。
    2. 距香港多于200浬的香港船舶的船长,须立即向最近的沿岸国家,或他认为由于事故实际或可能的影响而会遭受最大危险的沿岸国家,作出所规定的报告。
  4. 船长的初步报告须载有以下详情─
    1. 船舶名称、呼号、保持开放的频率或无线电频道;
    2. 发生事故的日期及时间;
    3. 任何污染的位置及范围,包括在可能范围内估计溢出量及溢出的表面面积;
    4. 船舶目前的位置(如与(c)不同的话);
    5. 如继续排放的话,大约的排出率;
    6. 风向及风速,以及影响溢出动向的海流或潮汐情况;
    7. 船舶目前位置的天气情况及海域状况;
    8. 所排放的油的类型;
    9. 仍在船上的油的类型及数量,以及是否作为货物载运;
    10. 船舶的类型、大小、国籍及船籍港;
    11. 如船舶在航行途中,船舶的航线、速度及目的地;
    12. 事故的概述,包括所遭受的损毁及导致排放的原因;
    13. 将货物或压载或燃料转驳的能力;
    14. 为处理任何实际或可能发生的污染或为控制船舶的动向而已采取或拟采取的任何补救行动;
    15. 预测污染的相当可能动向及影响,连同在时间上的估计;及
    16. 已向其他船舶或机构请求的协助,或已获该等船舶或机构提供的协助。
  5. 在作出初步报告后,船长须向第(4)款所提述的主管当局作出进一步的报告,内载以下详情─
    1. 发生事故时船舶的位置(如与作出初步报告时不同的话);
    2. 估计从船舶─
      1. 所排放的油类的数量、浓度及相当可能的状态;及
      2. 相当可能排放的油类的数量、浓度及相当可能的状态;
    3. 发生事故时船舶的航线、速度及目的地(如与作出初步报告时不同的话);
    4. 所有关于船舶状况的资料;及
    5. 船舶的营运者、承租人及最近的当地代理人的电报地址。
附注:
  1. "危险事故"指如未有根据本规例将以下事故作为意外事故而给予通知,在顾及有关情况后,如该宗事故可能会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则不论是否已造成损害,均须作为危险事故而予以通知─
    1. 升降机、吊重机、起重机、吊柱、吊杆、跳板、流动机动平台、登船或登岸设备、台架或吊座,发生倒塌或倾傾覆;
    2. (a)段所列的任何设备的任何承重部分发生故障;
    3. 任何密封容器(包括锅炉或锅炉管)发生爆炸、倒塌或爆裂,而该容器原本载有─
      1. 任何气体(包括空气);
      2. 任何液体;或
      3. 其压力超过大气气压的任何气化物体;
    4. 电力出现短路或超负荷而引致失火或爆炸;
    5. 任何系统、机器或管道突然不受控制地散发─
      1. 高度易燃液体;
      2. 易燃气体;或
      3. 高于沸点的易燃液体;
    6. 任何有害物质或作用剂不受控制地散发或溢漏;
    7. 船舶上任何管道、阀门或管道系统发生以下其中一项事故─
      1. 管道或其任何部分发生爆裂、爆炸或倒塌,但输送无毒物质的管道出现轻微泄漏则不包括在内;或
      2. 在管道内意外燃着任何物质,或意外燃着任何物质而该物质在紧接在燃着前是在管道内的;
    8. 与已松脱的石棉纤维有任何接触,但在已穿全面性保护衣物的情况下接触,则属例外;
    9. 货物发生任何倒塌或有大幅度的移动;
    10. 任何舱盖或舱盖控制钢缆或机械装置发生故障或倒塌;
    11. 有人从船上堕海;或
    12. 拖缆断裂。
  2. 总监"指商船海员管理处的总监。
  3. "工程"指— (a) 船只的修理;(b) 船只的拆卸;(c) 货物处理;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4. "工程负责人"—
    1. 于有任何工程将会或正在于船只上进行、对船只进行或借船只而进行的情况下,指该船只的拥有人或船长,或控制该船只的其他人;
    2. 指进行或立约进行任何工程的总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话);或
    3. 指任何当其时指挥或掌管任何在船只上进行、对船只进行或借船只而进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5. "监督" 指领港事务监督。
  6. "本地船只""指—
    1.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内使用的船只(不论该船只是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注册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的);
    2. 任何定期用于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进行贸易的船只(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册者除外);
    3. 任何为在香港水域内作游乐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
    4.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内往来航行而从事海洋渔业或使用香港水域作为基地而从事海洋渔业的船只;或
    5. 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船只—
      1. 在中国大陆或澳门注册;
      2. 用于前来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进行贸易;及
      3. 获中国大陆或澳门的政府当局发出任何证明书(但任何获认可的公约证明书除外)允许该船只前来香港进行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