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香港海事處報告海上事故的強制規定

(I) 對於所有香港註冊的船舶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 第80條
  1. 凡發生以下災害事故─
    1. 船舶失蹤或推定失蹤、擱淺、觸礁、棄船或船舶損壞;
    2. 因船上發生火警,或因船舶或船舶的艇隻遭遇意外,或因船舶上或船舶的艇隻上發生意外而導致人命喪失或嚴重人身傷害;或
    3. 船舶導致任何損害,而在事發時該船舶是香港註冊船舶,則該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就該意外或損害向處長提交書面報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該船舶抵達下一港口的24小時後。
  2. 第(1)款所提述的報告須─
    1. 扼要描述該意外或損害;
    2. 述明事發時間及地方;
    3. 述明船舶名稱及其正式編號、作出報告時的船舶位置及下一個停靠港;及
    4. 提供涉及意外的任何其他船舶的詳情。
  3. 船舶的船東或船長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本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及危險事故報告)規例 第478R章 第11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在船上或於上落船過程中發生以下事故,須按照第12條予以通知─
    1. 每宗涉及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或船舶所運載的人的意外事故,而該宗意外事故導致─
      1. 該人死亡;
      2. 該人於某段時期喪失工作能力;或
      3. 該人因身體所受的損傷而被送返岸上,不再隨船航行;
    2. 每宗危險事故(附註1)
  2. 就任何船舶而言,涉及受僱為碼頭裝卸工人、船舶建造工人、船舶修理工人或潛水員的人的意外或危險事故,如屬以下情況始須根據本條予以通知─
    1. 該人是該船舶的船員之一;或
    2. 該宗意外或危險事故涉及船舶設備的故障。
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及危險事故報告)規例 第478 R章 第12條
  1. 每當在船上或於上落船過程中發生第11條規定須予通知的意外或危險事故,本條的以下條文即屬適用。
  2. 如發生意外事故─
    1. 船長或(如船長不在場)在場的最高職級的高級船員,須盡快並不遲於下述時間向總監(附註2)作出報告─
      1. 如該船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在香港水域內的,意外事故發生後24小時;或
      2. 如該船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不在香港水域內,該船舶抵達下一個停靠港後24小時;及
    2. 上述每份報告須包括船舶的名稱、船舶的正式編號、意外事故發生時船舶的位置、意外事故所涉及的人數、受傷情況、該船舶或其設備的損壞詳情及船上設備在事發前的任何損壞情況,如事發時該船舶在海上航行,報告須包括該船舶的下一個停靠港以及預計的抵達日期及時間。
  3. 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1. 而該船舶載有安全主任,則不論是否有報告根據第(2)款作出,船長或(如船長不在場)在場的最高職級的高級船員須以訂明格式填寫報告並在其上簽署,於意外或危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的7日內送交總監,如該船舶於事發當日在海上航行,則於抵達下一個停靠港後的7日內送交總監;
    2. 而該船舶並沒有載有安全主任,則不論是否有報告根據第(2)款作出,僱主須─
      1. 要求船長或在場的最高職級的高級船員,或如意外或危險事故發生時船舶在港口內,則要求岸上負責安全事務的船東代表─
        1. 調查該宗意外或危險事故;
        2. 以訂明格式填寫報告,並在其上簽署;及
        3. 於(a)段所訂明的時間內將報告送交總監;及
      2. 要求船長或岸上負責安全事務的船東代表以書面記錄─
        1. 該宗意外或危險事故發生的情況及詳情(包括事發日期、所涉及的人及所受損傷的性質);
        2. 有關證人的所有陳述;及
        3. 防止同類意外或危險事故發生的任何建議,而在總監的要求下,僱主或船東(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他提供任何該等紀錄。

(II) 對在香港水域內的所有船隻(本地船隻除外)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313章 第67條
  1. 凡在香港水域內─
    1. 船隻涉及與另一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發生碰撞;
    2. 某船隻沉沒或擱淺或失去航行能力;
    3. 某船隻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嚴重受傷;
    4. 某船隻發生爆炸或火警;
    5. 某船隻對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壞;或
    6. 有人、貨物或裝備自某船隻上墮海而失去,
    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長須立即以口頭、信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並須於上述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上述事故全面的詳情。
  2. 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
    1.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遵從第(1)款;或
    2. 根據第(1)款作出任何報告或提交任何詳情,而明知該報告或詳情在要項上屬虛假的,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3. 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即當作嚴重受傷。
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附註3))規例 第313X章 第67條
  1. 凡—
    1. 有人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受重傷或死亡,或在因工程而產生的事件中受重傷或死亡;
    2. 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或在因工程而產生的事件中,有起重機、絞車、吊重機、人字吊臂或其他裝置倒塌或失靈(鏈條或纜吊索斷裂除外);或
    3. 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或在因工程而產生的事件中,有任何人從船隻上墮海而失蹤或有任何貨物或裝備從船隻上墮海而失去,
    則有關工程負責人須採取第(2)款所描述的行動。
  2. 工程負責人(附註4)須—
    1. 立即以口頭、信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有關事故;及
    2. 於有關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該事故全面的詳情。
  3. 就第(1)(a)款而言,如有人受傷,而該人的傷勢是屬於須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的,則他即視為受重傷。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領港條例第84章第16條
  1. 持有執照的領港員在為船舶領港時,如發生任何意外,須立即以口頭並須在24小時內以書面向監督(附註5)報告該宗意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

(III) 對所有本地船隻(附註6)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48章 第57條
  1. 凡在香港水域內或在其他地方—
    1. 某本地船隻涉及與另一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碰撞;
    2. 某本地船隻沉沒或擱淺或失去航行能力;
    3. 某本地船隻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嚴重受傷;
    4. 某本地船隻上發生爆炸或火警;
    5. 某本地船隻導致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遭損壞;或
    6. 有人、貨物或裝備自某本地船隻上墮海而失蹤或失去,
    則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須立即以口頭、訊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上述事故,並須於上述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面詳情。
  2. 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
    1.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或
    2. 根據第(1)款作出他明知在任何具關鍵性詳情上屬虛假的報告或提交他明知在任何具關鍵性詳情上屬虛假的詳情,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3. 就第(1)(c)款而言,某人如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即當作嚴重受傷。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I章第68條
  1. 凡—
    1. 有人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受重傷或死亡,或在因工程而產生的事件中受重傷或死亡;
    2. 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或在因工程而產生的事件中,有起重機、絞車、吊重機、人字吊臂或其他裝置倒塌或失靈(鏈條或纜吊索斷裂除外);或
    3. 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或在因工程而產生的事件中,有任何人從本地船隻上墮海而失蹤或有任何貨物或裝備從本地船隻上墮海而失去,
    則有關工程負責人須採取第(2)款所描述的行動。
  2. 工程負責人須—
    1. 立即以口頭、信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有關事故;及
    2. 於有關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該事故全面的詳情。
  3. 就第(1)(a)款而言,如有人受傷,而該人的傷勢是屬於須在受傷後立即被送進醫院接受觀察或治療的,則他即視為受重傷。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IV) 在排放或相當可能排放時須作出的報告

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 第413章第31條
  1. 本條適用於─
    1. 在香港200浬範圍內的所有船舶;
    2. 在距最近陸地200浬範圍內的所有香港船舶;
    3. 全負載或局部負載的所有香港油輪;及
    4. 總註冊噸位10000噸及以上的所有香港船舶。
  2. 每當有任何事故,涉及因本條適用的船舶或其設備受到損毀而排放或相當可能排放油類或油性混合物,或為確保該船安全或為在海上拯救人命而排放或相當可能排放油類或油性混合物,該船的船長須按照本條第(4)及(6)款作出報告。在評估排放的可能性時,船長須顧及以下事宜─
    1. 船舶、機器或設備的損毀、故障、或重大損壞的性質;
    2. 於發生事故的時間及地點的海上和風勢狀況及區內的交通密度。
  3. 發生以下情況時,船長可作出報告─
    1. 影響船舶安全的任何損毀、故障或重大損壞,例如碰撞、擱淺、失火、爆炸、結構故障、水浸或貨物移位;及
    2. 危及航海安全的機器或設備的任何故障或重大損壞,例如操舵器械、推進機械裝置、發電系統或主要隨船助航設備的故障或重大損壞。
    1. 正在進入香港水域的船舶的船長,須在預期船舶到達時間不少於12小時前,立即直接透過船東或其代理人或透過海岸無線電台,向處長作出本條規定的任何報告。
    2. 距香港多於200浬的香港船舶的船長,須立即向最近的沿岸國家,或他認為由於事故實際或可能的影響而會遭受最大危險的沿岸國家,作出所規定的報告。
  4. 船長的初步報告須載有以下詳情─
    1. 船舶名稱、呼號、保持開放的頻率或無線電頻道;
    2. 發生事故的日期及時間;
    3. 任何污染的位置及範圍,包括在可能範圍內估計溢出量及溢出的表面面積;
    4. 船舶目前的位置(如與(c)不同的話);
    5. 如繼續排放的話,大約的排出率;
    6. 風向及風速,以及影響溢出動向的海流或潮汐情況;
    7. 船舶目前位置的天氣情況及海域狀況;
    8. 所排放的油的類型;
    9. 仍在船上的油的類型及數量,以及是否作為貨物載運;
    10. 船舶的類型、大小、國籍及船籍港;
    11. 如船舶在航行途中,船舶的航線、速度及目的地;
    12. 事故的概述,包括所遭受的損毀及導致排放的原因;
    13. 將貨物或壓載或燃料轉駁的能力;
    14. 為處理任何實際或可能發生的污染或為控制船舶的動向而已採取或擬採取的任何補救行動;
    15. 預測污染的相當可能動向及影響,連同在時間上的估計;及
    16. 已向其他船舶或機構請求的協助,或已獲該等船舶或機構提供的協助。
  5. 在作出初步報告後,船長須向第(4)款所提述的主管當局作出進一步的報告,內載以下詳情─
    1. 發生事故時船舶的位置(如與作出初步報告時不同的話);
    2. 估計從船舶─
      1. 所排放的油類的數量、濃度及相當可能的狀態;及
      2. 相當可能排放的油類的數量、濃度及相當可能的狀態;
    3. 發生事故時船舶的航線、速度及目的地(如與作出初步報告時不同的話);
    4. 所有關於船舶狀況的資料;及
    5. 船舶的營運者、承租人及最近的當地代理人的電報地址。
附註:
  1. "危險事故"指如未有根據本規例將以下事故作為意外事故而給予通知,在顧及有關情況後,如該宗事故可能會對任何人的健康造成損害,則不論是否已造成損害,均須作為危險事故而予以通知─
    1. 升降機、吊重機、起重機、吊柱、吊桿、跳板、流動機動平台、登船或登岸設備、台架或吊座,發生倒塌或傾覆;
    2. (a)段所列的任何設備的任何承重部分發生故障;
    3. 任何密封容器(包括鍋爐或鍋爐管)發生爆炸、倒塌或爆裂,而該容器原本載有─
      1. 任何氣體(包括空氣);
      2. 任何液體;或
      3. 其壓力超過大氣氣壓的任何氣化物體;
    4. 電力出現短路或超負荷而引致失火或爆炸;
    5. 任何系統、機器或管道突然不受控制地散發─
      1. 高度易燃液體;
      2. 易燃氣體;或
      3. 高於沸點的易燃液體;
    6. 任何有害物質或作用劑不受控制地散發或溢漏;
    7. 船舶上任何管道、閥門或管道系統發生以下其中一項事故─
      1. 管道或其任何部分發生爆裂、爆炸或倒塌,但輸送無毒物質的管道出現輕微洩漏則不包括在內;或
      2. 在管道內意外燃着任何物質,或意外燃着任何物質而該物質在緊接在燃着前是在管道內的;
    8. 與已鬆脫的石棉纖維有任何接觸,但在已穿全面性保護衣物的情況下接觸,則屬例外;
    9. 貨物發生任何倒塌或有大幅度的移動;
    10. 任何艙蓋或艙蓋控制鋼纜或機械裝置發生故障或倒塌;
    11. 有人從船上墮海;或
    12. 拖纜斷裂。
  2. 總監"指商船海員管理處的總監。
  3. "工程"指— (a) 船隻的修理;(b) 船隻的拆卸;(c) 貨物處理;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4. "工程負責人"—
    1.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正在於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
    2. 指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或
    3.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掌管任何在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5. "監督" 指領港事務監督。
  6. "本地船隻""指—
    1.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不論該船隻是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註冊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的);
    2. 任何定期用於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進行貿易的船隻(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者除外);
    3. 任何為在香港水域內作遊樂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隻;
    4.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內往來航行而從事海洋漁業或使用香港水域作為基地而從事海洋漁業的船隻;或
    5.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船隻—
      1. 在中國大陸或澳門註冊;
      2. 用於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進行貿易;及
      3. 獲中國大陸或澳門的政府當局發出任何證明書(但任何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除外)允許該船隻前來香港進行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