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為使《 1972 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得以在香港實施,政府於 1997 年 5 月制訂《運貨貨櫃(安全)條例》(該條例)(第 506 章),另於 2001 年 5 月制訂四條附屬法例(即《運貨貨櫃(安全)(要求批准貨櫃的申請)規例》、《運貨貨櫃(安全)(費用)規例》、《運貨貨櫃(安全)(關於獲授權人的安排)令》和《運貨貨櫃(安全)(檢驗程序)令》)。《 1972 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獲國際海事組織通過,旨在統一測試、檢查和批准貨櫃的標準,以及訂明貨櫃維修、檢驗和控制的程序,藉此確保搬運、堆垛或運輸貨櫃時的安全。該條例於2006 年6 月再經修訂並獲制定通過 , 並己在2006 年 11 月 10 日 連同其四條附屬法例一起生效 。
  2. 根據該條例,運貨貨櫃擁有人有責任確保其貨櫃獲有效批准和已有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固定裝設在其上、以及有適當地顯示最大操作總重量的標記,和經妥善保養及定期檢驗,。如貨櫃的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便須承擔上述責任。
  3. 該條例也規定運貨貨櫃擁有人、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在香港把運貨貨櫃用作貨物的運輸設備(見下文定義),或使用運貨貨櫃,又或供應運貨貨櫃作使用時,須遵從有關法定規定。

貨物、運貨貨櫃或互換車體的定義(條例第2條)

"貨物"(cargo)指貨櫃所載任何類別的貨品、貨物、商品和物品;

"貨櫃"(container)及"運貨貨櫃"(freight contain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運輸設備物品:

  1. 屬永久性,因而有足夠強度以供重複使用;
  2. 設計上利便採用一種或多於一種運輸模式以運輸貨物,而貨物在中轉時,無須重新裝卸;
  3. 設計為被穩固或易於被搬運,或兼為該兩項目的而設計,並為該等目的而設有夾角接頭;及
    1. 如該貨櫃裝有頂部夾角接頭,其外底角所圍繞的面積最小須為7平方米;或
    2. 如屬其他情況,其外底角所圍繞的面積最小須為14平方米,
    不論是否用底盤車運載,但不包括與該物品連同使用的任何車輛或包裝。

"互換車體"(swap body)指特別設計只供道路運輸或只供鐵路和道路運輸而無可堆垛性及頂吊設施的貨櫃。

適用範圍(條例第3條)

  1. 除以下條款另有規定外,該條例適用於任何在香港使用中或供應作使用的貨櫃。
  2. 該條例不適用於以下貨櫃:
    1. 設計只供作航空運輸使用的貨櫃;
    2. 互換車體,但由海域航行船舶運載或載於海域航行船舶上而沒有裝上道路車輛或鐵路列車的互換車體,則屬例外。

運貨貨櫃的使用條件(條例第4條)

除非已遵守下述條件否則該貨櫃的擁有人、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不得使用或准許使用該貨櫃。 運貨貨櫃使用條件的主要規定概述如下:

  1. 貨櫃必須獲得有效批准,該批准可由已追認、承認、認可或加入公約的某國家政府,或實施公約的某地方政府發出 (參照條例第5條至第9條);
  2. 安全合格牌照必須已固定裝設在獲得有效批准的貨櫃上;
  3. 貨櫃必須經妥善保養並處於安全狀況;以及
  4. 貨櫃必須按照已追認、承認、認可或加入公約的某國家政府,或實施公約的某地方政府所訂明或批准的檢驗程序檢驗。

貨櫃的批准(條例第5條和第6條及第506A章)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已追認公約的締約方。任何人如欲在香港取得貨櫃的批准,可向以下獲授權人提出書面申請,(獲授權人由處長委任)該等獲授權人將於據條例第5條、第6條和公約《附則II》及第506A章所指要求批准個別貨櫃或貨櫃定型設計,及其後的測試及發證等。
  2. 個別或原型貨櫃須通過公約《附則II》及第506A章所指明關乎結構安全規定及測試標準的檢驗和測試,"獲授權人"才會批准該貨櫃的個別批准或定型設計批准。獲授權人須親自監核貨櫃的結構測試,包括舉吊測試、堆垛測試、集中荷載測試、橫向推拉測試、縱向限制靜力測試、端壁測試和側壁測試。有關證書和記錄會由相關獲授權人發出和備存,以便執行該條例所訂的工作和職責。
  3. 安全合格牌照須固定裝設在任何已按照條例第5至9條獲發給有效批准的貨櫃上,以及按條例照附表2的規定在該牌照上標記。

獲授權人及其職能(條例第5(5)條和第6(7)條及第506C章)

  1. 該條例第5(5)條及第6(7)條賦權處長委任船級社為"獲授權人",以執行就個別貨櫃或原型貨櫃發出批准的職能。獲授權人的各種職能和責任載於第506C章的第4條及第5條。
  2. 以下船級社已經由處長委任為 "獲授權人"。"獲授權人"名單會不時更新。
    • 法國驗船協會
    • 中國船級社
    • 意大利船級社

    (授權延續至 30.06.2027)

貨櫃的保養(條例第11條)

任何貨櫃如獲得保養而得以處於安全狀況,即為獲得妥善保養。就此而言,除非任何貨櫃是處於有效率的狀況、有效率操作狀態和維修良好,否則該貨櫃不得當作是處於安全狀況。

貨櫃檢驗程序(條例第12和13條及第506D章)

  1. 每個批准貨櫃均須有一套經已追認、承認、認可或加入公約的某國政府或實施公約的某地政府批准的檢驗程序。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已追認公約的締約方,因此,只要貨櫃的委託保管或租約有明訂條款,訂明貨櫃的擁有人或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須對貨櫃負責,有關擁有人或受託保管人或承租人便可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批准檢驗程序。
  2. 凡向處長申請批准貨櫃的建議檢驗程序者,其申請須載有以下資料,並夾附以下文件:
    1. 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聯絡人姓名及其電話號碼或電郵地址;
    2. 貨櫃擁有人(若非申請人)的資料;
    3. 批准貨櫃定型設計的當局名稱;
    4. 貨櫃的製造日期和地點、識別號碼和種類;
    5. 獲委任進行檢驗的"合資格人士"的所需資格、訓練和相關經驗;
    6. 檢驗方式、予以檢驗的事項及檢驗程序、合資格人士在完成檢驗後須決定的事宜、申請人和合資格人士的職責(若發現貨櫃有欠妥之處)、須備存的記錄和有關檢驗程序的所有其他合理資料;另須包括任何核對清單和建議的檢驗報告格式;以及
    7. 處長認為須用以決定申請的任何進一步資料或文件。
  3. 附上述資料和文件的申請書須連同《運貨貨櫃(安全)(費用)規例》(第506章,附屬法例)所訂明的費用送交海事處處長(地址:香港中環統一碼頭道38號海港政府大樓23樓海事處海事工業安全組)。

貨櫃的檢查及管制 (條例第14條至第16條)

任何貨櫃如被發現沒有安全合格牌照或牌照不完整,或展示已逾期的檢驗日期的貨櫃或是不安全的貨櫃,處長可通知而禁止該貨櫃的使用或扣留該貨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