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 (第548 I章)

背景簡介

  1. 為使國際勞工組織於1932年修訂的《船舶裝卸作業中防止工人工傷事故公約》得以在香港實施,我們在1978年制訂了《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惟過去多年的意外統計顯示, (貨物處理)規例對從事海上工業活動工人的職業安全保護並不足夠。
  2. 為此我們經諮詢後草擬了《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規例》及《商船(本地船隻)(工程)規例》,並在2006年10月頒佈該等規例以提高工人的安全標準。第548 I章的(工程)規例主要是監管本地船隻(包括由國內及澳門來香港的內河船隻) 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工程。新(工程)規例已於2007年1月2日生效,上述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亦同時已被廢除。

目前情况

  1. 上述新制訂的《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48 章)及其附屬法例的第548 I章(工程)規例正式生效,作出改善的主要地方如下:
    1. 把修理和拆卸船隻,以及使用船隻進行的海上建造工程納入該等規例的管制範圍;(請參閱第548 I章的(工程)規例全部條例除了第5部份)
    2. 加強通往及離開船隻,以及在船隻上的安全通道的規定;(請參閱第548 I章的(工程)規例全部條例除了第4部份)
    3. 任何起重裝置須定期進行測試及檢驗,在本地船隻上的起重裝置須每年進行一次徹底檢驗及每四年最少進行一次測試及檢驗; (第548 I章第30, 31 及39條)
    4. 清楚訂明起重設備的合資格檢驗員必須具備的資格包括註冊專業工程師及船級社;
    5. 訂明在船隻上進行海上工業活動的工人必須強制参加安全訓練課程(包括船上貨物處理基礎安全訓練課程和船上起重機操作員安全訓練課程),並賦權海事處處長批准提供訓練和簽發證明書的機構,以及認可的其他關乎安全訓練的證明書; (請參閱第548 I章第46,51,54,70條)
    6. 訂明職業安全的規定(例如委任工程督導員、提供和穿戴防護衣物及裝備、備有急救設備等);(請參閱第548 I章第18,21,22條)
    7. 訂明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須採取措施以確保受僱人在工作過程中的安全,以及須提供為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受僱人在工作過程中的安全而需要的資料、指示、訓練或監督;及 (請參閱第548 I章第23條)
    8. 訂明如任何受僱人須在船隻上堆叠的貨櫃頂進行貨物處理,則須提供安全通道以供該人用以往返該等堆叠的貨櫃頂,以及除非已採取足夠的預防措施防止受僱人從貨櫃墮下,否則須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受僱人不在該貨櫃頂工作。(請參閱第548 I章第61條)
    9. 為就該等規例的某些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海事處處長已發出相關的工作守則。

查詢

  1. 如有查詢,可致電海事工業安全組,電話號碼2852 4477。關於該等規例的詳細資料,可在海事處海事工業的網頁內下載。